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EV-114-桃小-9-20250208-2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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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