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4-桃小-98-20250123-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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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8號 原 告 張琬敏 被 告 馬育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 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