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4-桃救-4-20250221-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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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MUENSRIPHUM SAICHAI 代 理 人 陳薏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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