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EV-114-桃簡事聲-1-20250121-1

字號

桃簡事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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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范振寧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韋承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韋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上載有足以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可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其與相對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上開對話記錄中並未載有足資特定相對人之資料,難認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為聲明異議時始提出,而非聲請支付命令時,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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