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事聲-4-20250307-1
字號
桃簡事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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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郭佳雯 相 對 人 黃達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桃 司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係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作成,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以,異議人如不服系爭裁定之內容,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不察,遲至114年1月24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10日之異議期間,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