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4-桃簡聲-10-20250213-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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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要交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案件16份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系爭書狀皆因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有偏見而拒收,聲請人一再表明114年1月20日為案件收文狀末日,苦苦哀求,自當日晚間9時許苦等至晚間12時許,相對人仍拒收,致使聲請人因案件逾期蒙受損失,為此聲請保全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爭書狀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 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惟未就此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僅空泛稱相對人等於114年1月20日不收其書狀、114年1月20日是末日,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爭書狀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