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EV-114-桃簡聲-12-20250217-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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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NIMFABASINGAN 相 對 人 Lai Jianzhong(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20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8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覆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