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4-桃簡聲-2-20250109-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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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車位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程 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可稽。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2,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可參,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9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9,500元【計算式:25,500元×49=1,24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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