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4-桃簡聲-20-20250227-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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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佳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7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聲請人對法務部○○○○○○○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13元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因聲請人勞作金僅1,340元,不足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無從扣押,全案於114年2月14日結案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查明,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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