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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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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