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4-桃簡聲-8-20250211-1

字號

桃簡聲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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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妮娜 賴昱嘉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倘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而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亦無從就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66號 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以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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