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1-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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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車輛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攤還14,465元,共60期,依固定週年利率3.25%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貸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