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13-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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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許謙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4縣道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研判分析表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後,尚有102,000元之價值減損,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受車價減損之數額,須經鑑定始能確定,則上開鑑定費用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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