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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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