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4-桃簡-141-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蔡宗修即麒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8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54,2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請求利息依據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26至3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