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簡-151-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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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妮娜 賴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將「曾美玲 」列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不存在,且名為「曾美玲」之人不只1人,原告亦未提出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