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簡-152-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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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妙雯 寄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宋圻騏(原名宋霽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並於同日分別以LINE Pay轉帳98,000元、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0萬元及將現金92,000元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仕豪之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遲未還款,伊遂於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同年8月16日之翌日(即17日)起付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妃之間,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無庸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LINE Pay及銀行帳 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現金92,000元透過王仕豪轉交予被告,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桃簡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傳 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你今天有30借我嗎?下周三還你,我連利息給你好嗎」、「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語,原告回以「我剩29萬元可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可以」等語,原告遂於確認如何交付系爭款項後,旋以LINE Pay及銀行帳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表示其餘款項請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透過王仕豪轉交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足見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17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明確表示由被告連本帶利清償借款,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已於同日以前揭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至被告辯稱:有資金需求者為何明妃,原告自始即知悉並非 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無非以其與何明妃間、兩造間、群組對話紀錄及王仕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被告與何明妃間對話紀錄,何明妃於113年1月17日先傳送其與「楊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截圖之對話內容則為何明妃向「楊成」借款50(按:應為50萬)元,對方表示須等待至下週,何明妃則向被告表示「有辦法接(按:應為「借」之誤繕)到嗎」等語(見桃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曾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妙(按:指原告)29萬回9000」等語予何明妃(見司促卷第10頁);參諸王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原告知悉借款人係何明妃,因為伊曾聽聞被告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何明妃請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桃簡卷第42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曾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她一定壓力很大」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何明妃亦曾於同年4月3日表示「如果要還我會從妙雯…(略)先還」、「這幾個人我急用借我的」、「我應該是要給他們」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何明妃曾於113年1月17日共同商討並籌措資金、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係因何明妃有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何明妃曾表示其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且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何明妃間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依前揭兩造間113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時,既對於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隻字未提,甚且係使用「借『我』」、「『我』連利息給你」、「『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文句,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其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亦係於此情形下即立刻答允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則本件消費借貸合意即已因兩造間就借款金額、借款人為被告等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被告嗣又向原告表示其借貸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何明妃有資金需求,亦僅屬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係屬二事。至何明妃雖曾表示系爭款項係因其有急用而由原告貸予自己,及其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然於交易實務上,債務人於三方關係中選擇以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為給付之情形,並非罕見,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倘將之轉貸予何明妃,而與何明妃間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於此情形下,被告為簡化還款金流而指示何明妃直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而原告及何明妃倘非孰悉法律之人,對於上開情形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被告及何明妃間一事未必能清楚明悉,是其等於前揭對話紀錄中縱有提及系爭款項似係由原告貸與何明妃之話語,亦難排除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使用精準用語,尚難憑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何明妃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需要錢,我那29萬下來,你先拿去,我的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桃簡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可採,是被告應係於同年8月16日受催屆滿1個月時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