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簡-154-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6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