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158-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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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曹文豪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會款 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即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二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7911號函暨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