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EV-114-桃簡-159-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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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姿婷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姿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王姿婷為被告,然本院 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示「王姿婷」同名之人有多人,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限期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