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簡-160-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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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昇擁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往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321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之伊所駕駛、訴外人沈滄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沈滄智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其中零件均以中古品替換)、拖吊費600元及維修期間交通費8,376元,共計155,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翻拍照片、行照、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鐵公司票價查詢(本院卷5至21頁、48至49頁)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29至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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