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外牆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簡-165-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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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芙萱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外牆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5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 定本件洗石子外牆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 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外牆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洗石子外牆,修復至不掉落之狀態(即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洗石子外牆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即因洗石子外牆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0萬元,自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