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4-桃簡-171-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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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政瑋、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 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將金政瑋、劉○○列為被告,惟從事實理由欄均無資料得以具體特定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蘆山登跨字第4640號登記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