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簡-177-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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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進發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由被告林育陞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透過 「KM外匯」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被告雷孟勳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雷孟勳依林育陞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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