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18-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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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 告 侯于恆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起組織詐欺集 團,被告雷孟勳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原告於112年6月間起,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明老師」之人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雷孟勳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雷孟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林育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