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4-桃簡-181-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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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之訴,係主 張訴外人即竹城鶴岡社區之住戶製造噪音,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落實執行社區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管委會應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自行購買之錄音器材、接受法律諮詢之車資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博宇則為社區保全主任無任何改善作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進而聲明:「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楊博宇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見原告就被告應執行何職權及功能、盡何職責加以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為何?且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