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4-桃簡-182-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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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芳、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曾淑芳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及起訴狀上被告OOO之正確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 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 人無關得予省略)、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淑芳、OOO(1/20夜勤由9點至12點 之主管2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曾淑芳為法務部○○○○○○○○○科員,然未記載其住居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另將1/20夜勤由9點至12點主管2位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原告起訴狀上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賠償11萬先為一部請求」,事實理由欄僅有「基於被告偏見,在1/20要交16份書狀,被告不收前開書狀,讓原告案件逾期」之記載,無法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訴訟標的金額亦未具體特定。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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