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EV-114-桃簡-189-20250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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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必成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392,75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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