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4-桃簡-199-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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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郭仲一 呂筱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昌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