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20-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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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翔 被 告 陳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適被告於停車場內確認水溝蓋修繕事宜,認伊欲駕車衝撞自己,心生不滿,遂將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拉下車,致伊左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失控擦撞牆壁而受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維修費用27,1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000元、零件19,10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72,9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數額太高,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以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6元,應屬有據。惟就賸餘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重複(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27,1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用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0元(計算式:19,100元×0.1),故上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910元(計算式:8,000元+1,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9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72,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無可採,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36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年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 (計算式:4,446元+9,910元+2,5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