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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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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