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EV-114-桃簡-224-2025032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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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虹菁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將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裁定送達於原告,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然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