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EV-114-桃簡-25-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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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薩孟文 被 告 劉勝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0,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雖於第一次寄發與原告時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取得送達處所後,復再寄送至其指定之址,且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仍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