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EV-114-桃簡-271-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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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為任何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 ,復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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