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4-桃簡-290-202503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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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孔美秀 寄土城清水○○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彩芬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4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成立,並作成105年刑調字第061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由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伊係遭被告詐欺、恐嚇方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上聲請人即伊的印章並非伊所蓋,作成系爭調解書時亦未朗讀與伊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及被告應返還4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事件,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後經本院以105年12月16日桃簡豪民睿105桃核字第105003800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核定後已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調取本件調解全卷核閱無訛。是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既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應於106年1月26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始為適法,惟原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逾期起訴而經本院以程序裁定駁回,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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