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EV-114-桃簡-311-20250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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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 為「甲○○」及「永發停車場」之電話號碼,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抑或手機號碼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並非僅有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