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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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