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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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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