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4-桃簡-320-20250328-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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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7,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伊已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76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為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起訴時未具體敘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原裁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若能具狀查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內陳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應係117,480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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