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34-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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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方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電子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