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36-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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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邱惠美 被 告 麥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龍泉二街交岔路口時,先於龍壽街外側車道之路邊停等行車管制號誌,竟於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自外車道跨越行人穿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壓傷併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自外車道跨越行人穿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