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4-桃簡-363-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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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允熙 被 告 温孝倫 蔡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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