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EV-114-桃簡-382-202503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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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曉蕾、陳家欽、莊佳 妮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內雖表明以陳曉蕾、陳家欽、莊佳妮為被告,然並未提出該等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匯款帳號,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等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惟函覆結果顯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皆非原告表明之被告陳曉蕾、陳家欽及莊佳妮(見本院卷第23、26及32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查明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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