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簡-4-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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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可仁 蕭奕彰 蕭姿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 告 余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姿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誦經師,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從事誦經祈福活動,而獲悉伊等4人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竟將載有伊等4人個人資料之消災疏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並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語,致伊等4人隱私、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姿庭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蕭可仁、蕭奕彰、蕭姿庭及張惠娟之學歷、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桃簡卷第29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蕭可仁、張惠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0,000元為適當,蕭奕彰、蕭姿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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