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4-桃簡-48-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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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及因原裁定繳納之12萬4,844元後,尚應補繳98萬7,608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0元-12萬4,844元=98萬7,608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附表二(原裁定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附表三(更正後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萬2,452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0元=111萬2,452元)。 附表四(更正後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8萬1,348元 1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2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小計 36萬9,316.2元 合計 1億2875萬66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