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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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