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V-114-桃簡-50-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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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曾藴媺 被 告 黃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被告,致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