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V-114-桃簡-51-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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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陳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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