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4-桃簡-522-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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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王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即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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