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4-桃簡-53-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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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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